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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法規查詢
更新日期:103-07-18
有關推動實施替代役,迭經反映「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輔助性勤務」執行時之疑義乙案。
有關推動實施替代役,迭經反映「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輔助性勤務」執行時之疑義乙案。
本案本部研析說明如下:
一、依立法意旨言:
依據替代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其中指出替代役役男所擔任者為輔助性工作,定義係指服勤單位之經銓敘合格實授該管公務員,將特定之職務轉給替代役役男,以協助該管公務員達成行政上任務。而執行該項職務時應符以上要件:
(一)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
(二)無獨任或決定之權限。
(三)受該管公務員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助手之勤務工作。
此外若勤務具危險性或須由役男獨立完成者,服勤單位需盡監督及照管之責,尤需注意其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或賠償問題。
二、依適用範圍言:
(一)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各類替代役勤務類別。
(二)復參考彙整需用機關之「替代役各需用機關暨役別服勤內容概要表」中之服項目,得知服勤單位之公務員所從事一般職務,替代役役男皆得以輔助者之身分參與,然仍須受到前揭第一項之要件和本項範圍限制。即凡無涉於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之勤務,皆可交由役男不以自己之名義執行,惟須於需用機關之管理服勤要點定其直接勤務(即條例第三條及實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需用機關依權責、及服勤單位必要或臨時性勤務,並以不妨害其合法權益為考量,以杜爭議;若以此為界定工作範圍之基準,依現行法應屬確定。
三、依服勤性質言:
按替代役役男之輔助性工作性質類似公法上之行政助手之地位,縱其執行公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廣義公務員之身分,然其非經由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之公務員,依法不得獨立行使公權力,除其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外,就其所負擔之責任及所享之權利相較而言,亦不宜使其擁有與公務員等同之職權,以避免衍生出同工不同酬及責任歸屬之問題。
四、復就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與第六條規範意旨比較:
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之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其中所指『法令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復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可知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並不得逾越同條例第三條規範之原則及標準,故此兩條並無相矛盾之處。
五、實例(目前部分役別實施原則概述)
(一)服勤單位可否為替代役役男刻職名章,蓋於公文之上,且於役男涉及民刑事責任時,如何處理?
析答:就機關內部作業事項之簽呈,可由替代役役男用印;至於公文部分係以機關名義發文,則不宜由替代役役男用印,以避免責任歸屬疑義。另就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之行政處分,役男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用印行文,而應由其所輔導之公務員以自身之名義為該行政處分。
(二)交通助理可否自行開立罰單?
析答:交通助理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僅得從旁協助拍照、舉證之工作,再交由服勤員警對違法者處罰,蓋因就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之行政處分,僅有該管公務員得執行,法律無賦予役男該職權,始能對事後行政救濟有釐清之作用。
(三)環保役役男可否自行稽查開單?
析答:環保役役男就環保違規之事件,亦僅能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詳如交通助理)。
(四)交通助理無交警之陪同,自行指揮交通?
析答:對於一般反覆從事,且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勤務,得由役男獨立完成,就指揮交通而言,役男亦能獨立完成,故毋須交警之陪同,然負責該交通指揮勤務之公務員須盡其注意及監督之責。
(五)司法行政役役男已擁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例如司法官、書記官),可否直接從事同職位之工作?
析答:按替代役役男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僅能從事輔助性工作,雖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亦不能直接從事其具有資格身分之工作,如可派其擔任法院公設辯護人助理或法律諮詢輔導等。(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內役字第○九一○○八○二四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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