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 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
-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 六復學檢驗:指輟學學生復學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 七在監(院、所)檢驗:指法務部及國防部所屬矯治機構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附表:特定人員之範圍及其主管機關
- 一、內政部
- (一)生活、勤務不正常,有施用毒品跡象之警察人員。
- (二)與涉嫌毒品犯罪分子交往頻繁之警察人員。
- (三)毒品檢驗人員。
- (四)有下列情形之替代役役男:
- 1.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 2.入伍受訓人員。
- 3.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
- 4.其他基於輔導教育或專業訓練,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採驗者。
- 二、國防部
- (一)軍事監(所)收容人。
- (二)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 (三)入伍受訓人員。
-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
- 三、教育部
- (一)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各級學校學生(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休學或中輟後復學之學生。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各級學校學生。
- (四)各級學校編制內校車駕駛人員。
- 四、法務部
- (一)有下列情形之矯正機關收容人:
- 1.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 2.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
- 3.其他基於安全管理需要,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者。
- (二)矯正機關管教人員,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
- (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專庫保管人員、毒品檢驗人員及外勤單位實際參與查緝毒品人員。
- 五、經濟部
- (一)台電公司發電、輸電、變電、配電之裝修、運轉、操作及電力調度等工作人員。
- (二)中油公司各儲運、供水、供電、煉製等工作人員。
- (三)經濟部所屬各機關、機構負責鍋爐、煉爐、高壓氣密設備、有毒工業原料及氣體、點焊、輻射機具、檢疫、重要車輛駕駛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工作人員。
- (四)前三款業務涉及之承包廠商實際進廠或操作之僱用人員。
- 六、交通部
- (一)陸運部分
- 1.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職業駕駛人。
- 2.鐵路行車控制及班車駕駛人員。
- 3.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
- (二)海運部分
- 1.服務於船舶上之所有人員。
- 2.門式機操作人員及橋式機操作人員。
- (三)空運部分
- 領有民航證照人員(含駕駛員、飛航管制員、航空機械員、地面機械員、簽派員)。
- 七、政院衛生署
- 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檢驗及業務相關人員。
- 毒品檢驗、研究及業務相關人員。
- 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一)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 (二)入伍受訓人員。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
- (四)辦理毒品沒入物之保管人員。
- 九、財政部
- 訓練用毒品領用及管理人員。
- 第四條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 第五條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 第六條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 第七條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 第八條尿液之採集,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 第九條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行政院衛生署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行政院衛生署或其指定之衛生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 第十一條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
-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 第十三條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設立工作小組,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
- 第十四條年度終了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陳報行政院備查。
- 第十五條司法院所屬少年法院(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尿液。
-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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