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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2年7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
  1. 第一條(立法目的)
  2.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3. 第二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4.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1.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2.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3.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4.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5. 第三條(適用範圍)
  6.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7. 第四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8.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 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10.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 第六條(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12.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3. 第七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14.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5. 第八條(轉讓毒品罪)
  16.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7. 第九條(加重其刑)
  18.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9. 第十條(施用毒品罪)
  2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1. 第十一條(持有毒品罪)
  22.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23. 第十一條之一(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及器具)
  24.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25. 第十二條(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26.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7. 第十三條(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28.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9. 第十四條(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30.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31. 第十五條(公務員加重其刑)
  32.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3. 第十六條(刪除)
  34. 第十七條(減輕其刑)
  35.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36. 第十八條(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37.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38. 第十九條(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39.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40. 第二十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41.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42. 第二十條之一(重新審理之聲請)
  43.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1.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2.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3.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4.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5.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6.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44. 第二十一條(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
  45.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46. 第二十二條(刪除)
  47. 第二十三條(強制戒治期滿之裁定)
  48.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49. 第二十三條之一(拘提逮捕者之裁定觀察、勒戒)
  50.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51. 第二十三條之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裁定處分)
  52.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1.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2.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3.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53. 第二十四條(刪除)
  54. 第二十四條之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
  55.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56. 第二十五條(強制採驗尿液)
  57.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8. 第二十六條(行刑權時效)
  59.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60. 第二十七條(勒戒處所之設立)
  61.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62. 第二十八條(戒治處所之設立)
  63.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64. 第二十九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規定)
  65.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66. 第三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
  67.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8. 第三十條之一(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69.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70. 第三十一條(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71.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72. 第三十二條(獎懲辦法)
  73.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4. 第三十二條之一(偵查計畫書之提出)
  75.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6. 第三十二條之二(偵查計畫書應載事項)
  77.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2. 二、所犯罪名。
    3. 三、所涉犯罪事實。
    4.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5.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6.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7.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8.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9. 八、國際合作情形。
  78. 第三十三條(特定人員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79.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80. 第三十三條之一(尿液檢驗機關)
  81.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1.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2.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3.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82. 第三十四條(施行細則)
  83.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84.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繫屬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85.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2.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3.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4.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86.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87.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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