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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一念之差、致羅法網
日期:2004/7/1 下午 03:27:00
內容:
- 壹、案情摘要
- ○○地政事務所技士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奉派前往申請鑑界之○○公司所有之土地進行測量。該公司張姓職員為使測量順利,遂依李姓代書之提議備妥內裝有賄款新台幣四千元現金之信封袋,於部分地號鑑界完竣後,交由代書當場塞入陳員之褲袋內。起初陳員予以拒絕,李姓代書則稱業者見當日天氣燠熱,為了慰勞地政人員施測一整天之辛勞,係基於慰勞的性質﹒﹒﹒云云。陳員囿於情面則未予堅拒,而收受了該筆款項。案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後進行偵辦,並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處以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
- 貳、研析
- 本案陳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前揭測量工作,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業主已繳交相關規費在案,自不應另行取得業主額外之報酬,然渠竟仍收受該筆賄款入己。
- 陳員雖無主動索賄之情事,而係業者為報答其工作辛勞所為之謝意,惟其並未予以拒絕或退還,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所犯之罪應優先適用刑責較普通刑法為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處最輕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
- 陳員之犯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免職,殊值警惕。
- 參、結語
- 依據「端正政風行動方案」之規定,公務員遇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贈受財物情事,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辦理登錄。倘能遵照本規範辦理,當可明哲保身,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不致重蹈上開案例中陳員誤觸法網之局面。身為人民公僕理應秉持「服務是天職,便民是本分」的原則戮力公務,本案陳員的一念之差,不僅自毀前程,亦損害了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其代價之慘重足堪借鏡,不可不慎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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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務員虛報出差貪瀆弊案
日期:2004/7/5 下午 02:43:00
內容:
- 一、案情概述:
- 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某機關出納,負責承辦員工貸款、儲金之繳款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藉前往其他縣市各金融機構辦理員工貸款、儲金轉存繳款等名義,填載不實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上級核准,使該機關不疑有詐,據以核發出差旅費,總計虛報出差次數達二十次,合計詐取新臺幣一一、七八六元。
- 本案經地檢署提起公訴: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財物僅為一一、七八六元,情節輕微,且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全數自動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案經地方法院判處劉○○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
- 二、研析:
- 劉○○在擔任出納前,係在私人機構任職工作單純,欠缺公務經歷,致法治觀念及法律常識欠缺。
- 現行公務員虛報出差,因為很難發掘查證,且情節輕微,致少數人存有僥倖心理,以為執法單位查證不到或不曾偵辦,致在貪圖小利下,誤蹈法網。
- 涉案人之主管,未做適當把關,管制所屬出差,也未嚴格監督所屬,是否核實出差?致涉案人為消耗年度出差費預算,很容易虛報出差,而觸犯刑罰。
- 三、結語
- 本案涉案人劉○○,只為貪圖一一、七八六元之小利,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案雖判決「緩刑」,但依公務員任用法,還是被免職,在此經濟不景氣又高失業率中,喪失了有所保障且得來不易的公務員任用資格,實在可惜,應為現行所有公務員們引以為戒。
(本文摘自清流月刊九十年十二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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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收受鉅金為人關說,致身陷囹圄
日期:2004/7/1 下午 03:28:00
內容:
- 壹、案情概述
- 甲係臺灣高等法院某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緣由乙因其胞兄丙涉有煙毒案件,經某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至某高分院審理中,乙為使丙能獲較有利之判決,即四處打聽門路,以求活動關說,嗣經由里長丁之介紹認識甲後,時至甲及其友人戊、己等人經常聚會之茶藝館找甲,希望甲能為其胞兄丙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惟甲均予敷衍,未積極奔走。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丙煙毒案經高分院判泱,刑期仍維持無期徒刑。俟該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最高法院覆判,發回該院更審後,乙認其可能末交付金錢與甲,致甲未盡全力奔走,乃與丙妻、二兄、長兄等人研商籌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擬交予甲用以活動關說承審法官。甲起初拒絕接受,然經乙再三請託致甲認有機可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答應活動關說,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茶藝館與甲見面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甲。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丙煙毒案仍被判處無期徒刑,甲才於當晚在茶藝館,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交還乙。
- 案經調查單位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終經高等法院判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定讞。
- 貳、研析
- 本案雖甲在審訊中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本件收錢及還錢之人均為其友人戊,戊與乙之間為何事收錢,戊何以未及時還錢,如何相約還錢,戊如何變換錢之包裝,均與其無涉:又乙在偵審中均迴護甲,多次陳明甲不曾告知要花錢,也不曾允諾為其關說,更不同意收其錢財,是甲既無詐欺行為,本件亦無被害之人,甲並未對乙施用詐術,乙亦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 惟證據顯示:甲與乙認識後,其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訊、多次見面情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錢及同年八月十三日退錢時,偵辦單位均對之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或派員蒐證,有錄音帶九卷、錄影帶三卷及照片三十五幀可資佐證。另乙及其他家屬對於如何籌得三百八十萬元等情分別於調查單位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經法院認定甲收受乙交付之鉅額現款,顯係眼見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丙之同案被告林○於更審時,判決無罪,因而預測更審結果可能為有利於丙之判決,乃佯允為其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並視丙案件之判決情形如何,而決定是否將該款退還。從而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及乙雖於偵訊時改稱該筆現款係伊硬塞給戊,並非報紙所報導騙錢之事云云。
- 揆諸前揭說明,係乙事後迴護或附和甲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參、結語
- 甲身為司法人員,職司國家刑事追訴重要權限,詎不思潔身自愛,崇法守紀,竟訛騙收受刑案當事人家屬交付之活動款項,所為普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期待,嚴重損害司法人員之形象。法院以甲詐騙金額為數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末見悔悟之心,與事後已將款項退還等一切情狀,爰予甲有期徒刑三年,以昭炯戒。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顏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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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洩漏檢舉信函,遭法律懲處
日期:2004/7/1 下午 03:29:00
內容
- 壹、案情概述
- 甲係省公路局A監理站稽查,負責有關駕駛訓練之業務。八十四年間檢舉人乙具名向省公路局檢舉B汽車駕駛訓練班涉嫌非法侵占水利用地,B 駕訓班負責人丙獲悉檢舉情事後,即至A監理站找承辦人稽查甲,欲瞭解檢舉內容及檢舉人姓名等,詎料甲竟將檢舉函文由丙翻閱影印,丙於獲檢得該檢舉函後,即委託丁規勸檢舉人乙,乙方知其檢舉情事已外洩,即向有關機關舉發。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並經三審判決確定。
- 貳、研析
- 本案中稽察甲之所以觸法,肇因於對何種文件係屬機密認識不清所致,茲分述如下:
-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視文書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有關法令而定。依據「臺灣省交通處處理檢舉案件作業規定」第二項規定「有關信函文書送達本處時,如係檢舉貪瀆不法案件,一律以密件處理,並應注意檢舉人姓名、地址之保留。」,是有關檢舉貪瀆不法之信函,即屬應保密事項。而本件告發人乙所檢舉者,即係B 駕訓班非法侵占水利用地,且亦涉及是否有官商勾結或有官員包庇之貪瀆情事,故本檢舉函應予保密。
- 公務員甲對於丙向其了解檢舉有關經過時,無視上述規定竟向丙表示檢舉函不是什麼機密文件,並將檢舉函交由丙翻閱、影印。雖事後甲否認有上述情事,惟丙持有之檢舉函上蓋有承辦單位戳章及文號,使保管該檢舉函之甲無從答辯,致遭法院以洩密罪判刑。
- 參、結語
- 公務員對於民眾檢舉不法情事,無論內部是否有保密規定,均應謹守分際,保守秘密,以維護檢舉人之權益,期以鼓勵民眾檢舉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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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假藉怠工實際侵占,致羅法網
日期:2004/7/5 下午 02:44:00
內容:
- 壹、案情概述:
- 甲為某鄉公所員工,受鄉公所指派負責所屬約聘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保局」業務,竟自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將從該鄉公所出納所領取應繳付健保費之公庫支票,私自持向代理鄉庫之農會兌領,予以侵占入己。至八十五年七月案發止,共計侵占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經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 貳、研析:
- 本案甲之所以遭法院處重刑,係因工作心態錯誤,且故意違法所致,茲分述如下:
- 甲於審理中辯稱:渠因業務繁多,不滿意上級又指定其兼辦健保業務,經向上級請求移由他人承辦,未獲處置,乃故意怠工,冀能獲准免辦該項業務,致未按期繳納健保費用,而將之存放家中,並以渠係工友,非貪污治罪條例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侵占及貪污罪責。
- 惟本案經法院查明甲應繳健保費計分「員工自行負擔」及「機關補助」兩部分,「員工自行負擔」部分由鄉公所出納主動按期開立公庫支票交甲繳付,惟「機關補助」部分,則由甲擬具簽呈自一般行政事務費支出,而甲所侵占之健保費,竟含上述二部分,若甲係刻意消極怠工,何以竟先後十一次主動擬具簽呈向鄉公所請領機關補助之健保費,且甲領得健保費後,若係怠工,亦應於健保局發函催繳時,即行繳納,惟甲卻一再拖延,顯係遭侵占挪用,故甲所辯怠工之詞,並不足採。
- 另甲雖為該鄉公所指派負責所屬約僱人員健保業務,對於該事務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參、結語:
- 少數公務員因心存僥倖,於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後,常以各種牽強理由以求脫罪,惟在院檢之偵查審理下,其所持卸責之詞均禁不起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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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接受同事關說觸犯主管事務圖利私人
日期:2004/7/1 下午 02:34:00
內容:
- 壹、案情摘要
- ○○鎮公所○○課課員林某,經辦農地重劃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事宜,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應其同事魏某之要求,僅將辦理公開標售之函文報知○○縣政府,而故意未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各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致使魏某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極低價格,標得三筆土地。魏某旋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中一筆土地,以二百萬元轉售予他人,而獲取近得標價格十五倍之不法利益共一百八十餘萬元。案經優先購買權人告發,○○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 貳、研析
- 林某是某鎮公所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將承辦之公開標售公有土地事務,以圖利魏某之意思,明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廿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應於公開標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詎竟基於直接圖利魏某之犯意,乃竟對其主管標售三筆農地,故意違法不將公開標售公函副本寄送各毗鄰地優先承買權人,致魏某在無人競標情形下,以最低價標得三筆農地,直接使魏某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參、結語
- 林某身為基層公務人員,自服公職迄案發前,均能堅守崗位,尚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受同事之託,致未能秉公處理主管之事務,因而循私圖利私人,破壞政府形象,且損及百姓權益,致受刑事處分,足資鑑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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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法查詢資料洩漏機密
日期:2004/7/1 上午 09:28:00
內容:
- 壹、案情概述:
- 甲、乙、丙等人分別為稅捐單位之稅務員、助理稅務員及房屋稅課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起於該等有共同友人丁以徵信社為業,自八十三年間起,丁均以傳真或電話方式通知,用被查詢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請甲等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再由甲等利用職務上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或利用同事離開座位末關電腦之際,將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後,再將資料交付或傳真回覆予丁,丁每月委查數十件不等,每件支付甲等人報酬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元不等,丁則將所查得資料轉交委託調查之客戶,並收費牟利。
- 本案經地檢署指揮調查單位偵辦,偵查終結以甲、乙與丁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丙與丁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丁雖非公務員,但與甲等人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法提起公訴。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均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兩年;甲、乙、丙之所得財物並予追繳沒收。
- 貳、研析:
- 甲、乙、丙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竟利用職務之便調取資料,提供相關業者牟利,並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除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外,並誤導民眾不正確觀念,以為只要有管道即可取得公務機密資料。
- 少數公務員恪遵法令觀念薄弱,保密警覺不足,致同事可任意使用他人電腦,或取得開機密碼,使密碼喪失應有之防護作用。另查詢電腦建檔資料作業程序上,只要係該管稅務人員,事前及事後均不必向上級報備,即可取得所查詢之資料,故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亟待改進。
- 參、建議:
- 利用電腦查詢、調閱資料應登記列冊,事後並應報請上級核備,嚴以管制,杜絕類似情事再度發生。
- 將本案例列為保密工作之宣導資料,促使有關單位人員於使用電腦或查詢、調閱資料時,能時時提高保密警覺。
(本文轉載自清流月刊,作者為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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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事家辦無人問,一旦洩密天下知。
案情概述:
- 壹、案例名稱:
- 事家辦無人問,一旦洩密天下知。
- 貳、事實經過:
- 某政府機關簡任主管○○○習慣將經手(包含屬下陳核及其他課室會辦)公文之電子檔拷貝留存備用,並經常以隨身碟再將其拷貝至家中電腦硬碟儲存運用。孰料,其家用電腦早遭駭客植入後門程式而不自知,以致長期大量經手之機密文書陸續外洩,直至我國情治單位查獲上情且依法偵辦時,其方知事態嚴重卻為時已晚,事發後某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對其所屬機關嚴詞抨擊,經各媒體大幅報導,損害政府機關形象。
- 參、案情研析:
- 近年資訊安全漸獲各政府機關之重視,相繼購置更新資訊系統之防火牆及防毒軟體等設備,並加強實施各項資訊稽核、宣導及訓練,因此各機關資訊系統之防護能力也相對提昇。然而,公務員將公事攜回家中處理之情形仍屢見不鮮,惟家中個人電腦畢竟防護力較低,且與其他成員共用容易遭駭客入侵而不自知。本案○○○私下將機密文書攜離辦公處所實已具行政責任,嗣因家中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機密文書外洩,更須負刑事責任,對機密維護及機關形象造成極大之傷害。
- 肆、宣導短語:
- 資安要可靠,機密不亂拷,保密落實好,無洩密煩惱。
- 伍、相關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露,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第78點第1項第8款:「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國家機密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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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各地縣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機密案例
案情概述:
- 壹、案情摘要
- 南丁公司王郁英等人自恃曾從事護理工作,瞭解嬰兒奶粉、彌月蛋糕、油飯及胎毛筆等廠商亟需產(孕)婦及新生兒個人資料作為寄送型錄及試用品之用,乃藉由過去從事護理工作之人脈,或經熟人輾轉介紹認識各縣市衛生局負責或能接觸產(孕)婦及新生兒個人資料之公務員,與渠等往來一段期間後,便以公司業務需要、能提供產(孕)婦更多選擇為由,央求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嘉義市、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高雄縣等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約11人),以越權查詢「出生通報系統」或私自影印「產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書面資料等方法提供(孕)產婦及新生兒個人資料,再由其公司員工將資料上所列(孕)產婦姓名、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建檔處理。嗣以每筆新臺幣8元至32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桂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宏亞公司、嘉義食品公司、狀元油飯、郭家筆墨莊、郭大成筆莊、金華堂公司、香帥食品行、藝瑭軒筆墨莊、高松筆墨莊等12家廠商,非但該公司侵害各孕、產婦及新生兒之隱私權而觸法;且前述公務員亦因循私洩密而誤蹈法網。
- 貳、案情研析
- 在今日商業競爭激烈時代下,主動寄送型錄及試用品乃係增加業績之必要行銷手段,以致業者不擇手段拉攏公務員以獲取行銷客戶之相關資訊。原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為提昇新生兒通報資料處理效率所建置「出生通報系統」,卻因相關承辦人員欠缺保密觀念及委外資訊系統維護廠商未予嚴格把關,致其成為南丁公司精確取得產婦及新生兒個人資料之捷徑,造成91年12月至93年5月間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全部遭到外洩。
- 現今為達到提高行政效率之目的,各機關已逐漸將業務相關資料電腦化,但各機關建置電腦系統時,往往只注重操作之便捷性及資料使用之便利性,常忽略系統資料之安全性,即使考量資訊安全,往往也只限於著重在防止電腦駭客自外部入侵系統之防治工作上,對於來自機關內部非法下載輸出資料之防範,能採取有效措施者寥寥可數。
- 參、策進作為
- 加強公務員法令觀念
一般公務員對於法律所規定「應秘密之文書」之觀念,誤以為僅侷限於公文上標明「機密」或「密」等級之文書需予依法保密,至於其他因職務或身分機會而持有或知悉,但未以保密封套(措施)裝訂或清楚記載「機密」文字訊息之資料,通常便不會有保密之觀念。就如:本案出生通報系統內資料、「產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紙本資料未清楚載明「機密」或「密」等字眼,導致涉案公務員雖然瞭解相關資料不可隨意外洩,但仍認為在幫助朋友之立場上,將其提供予王郁英等人應不會造成他人太大之損害。故針對上述情形應就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規內容,利用各種集會宣達,務必使機關內每一位成員(包含正式、工友、約雇、臨時及委外處理人員)清楚知悉法條所列之犯罪型態及所應負刑責,並輔以已判決確定之案例作為宣導,使機關成員皆能引以為戒,不再心存僥倖。
- 明訂廠商洩密責任
出生通報系統內資料均屬民眾之個人隱私,政府部門在處理時自當具備尊重民眾隱私權之觀念,機關委外建置及維護此系統時,應於契約上明訂廠商之保密責任,詳列刑事、民事及行政等三方面責任,使受委託廠商清楚明白違反保密事項之後果為何,茲說明如后:刑事責任方面,依據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之電腦廠商人員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之規定,如廠商人員行為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仍視為公務員而加重處罰;民事責任方面,應明定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使資料外洩,民眾金錢或權益上受到損害,廠商必須完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責任方面,可羅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處罰條文,其中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十二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招標單位應將廠商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上,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上之廠商,於刊登次一日開始起一年內,將無法參加所有政府採購之招標。
- 建立線上監控機制及核對作業
出生通報系統對於帳號密碼之建立及資料之刪除修改已有完整之程序,但對於帳號密碼是否依規定使用,離(調)職員工之帳號密碼是否確實依規定註銷,線上使用帳號是否皆為依規定申請核准之帳號等工作在安全考量仍有不足之處,故提出下列四項改進建議:
- 線上核對IP位址:
應該在系統內設定特定帳號只能在特定IP位址電腦使用之功能,也就是每組帳號密碼只能在主辦人員之電腦才可使用,即使帳號密碼皆為正確,只要不是在指定IP位址之電腦連線,皆不得進入系統內,以避免帳號密碼不經意外洩,他人能在主辦人員不知情之狀況下,進入系統內操作。
- 定期自動更換密碼:
在系統內設定更改密碼功能,並強迫使用者定期(如三個月)必須更換登入密碼,密碼使用期限到期前,可以電子郵件或於登入畫面上提醒使用者更換密碼,使用期限到期後,如仍使用舊密碼將被拒絕進入系統,如此在密碼不慎外洩時,他人無法長時間使用。另外亦可規定密碼之設定應同時具備英文及數字或符號,長度應不小於六個字元,如此將能降低密碼被他人猜中之機率。
- 人工審核作業:
依出生通報系統作業流程,各醫療院所及衛生所之帳號密碼係由各縣市衛生局核准建立,各縣市衛生局之帳號密碼係由國民健康局負責審核建立,但事實上各縣市衛生局及國民健康局只是作書面之審核,審核同意後皆須將新建立之帳號密碼交予系統維護廠商在系統內執行實質建立,為避免系統維護廠商擅自在系統內建立未經核准之帳號密碼,廠商應每月列印帳號使用月報表,註明帳號使用人(縣市)後分送各縣市衛生局及國民健康局進行人工核對作業,確定每個帳號皆已經各縣市衛生局或國民健康局之核准。
- 線上監控作業:
於系統內設計自動檢查程式,如有定期下載大量資料之情況,系統應主動發送訊號給系統管理人,以便系統管理人主動詢問使用人下載資料之目的,以防止販售資料之情況發生。
- 肆、相關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露,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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